供應商資格 “特殊條件”設置須規范合理 |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在明確規定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六項基本條件的同時,還“授權”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資格的“特殊條件”。此項規定是法律考慮到實際情況的復雜性而作出的進一步保障采購人正當權益的靈活措施?稍趯嶋H工作中,卻有不少的采購人竟以采購項目具有特殊需求為借口,對供應商提出種種“無理”的“特殊條件”,以達到其各種不可告人的目的。對此,不少的方面都在強烈呼吁,要求在設置供應商資格條件時,必須減少使用“特殊條件”,確需設置的,也必須要從嚴規范,且公平合理、公開透明。
實際工作中出現的各種不規范的“特殊”資格條件
要求供應商必須要使用當地的原輔材料。有些地方的采購人,以促進當地中小企業發展為由,千方百計地為當地供應商“尋找”市場或商機。在實際采購活動中,如果有外地供應商到當地參加政府采購業務競爭時,他們就事先要求外地供應商,一旦中標,對建造采購項目所使用的原材料、輔助材料等,如,建筑工程用的黃沙、水泥等,必須要使用或采購當地的,不得從外地調運或采購,并將此事項作為外地供應商參與本地采購項目投標的資格條件之一,如果外地供應商不答應該項“特殊條件”,則就沒有資格投標。 要求供應商必須要與當地的中小企業分包履行合同。在實際工作中,由于不少的大型采購項目,因其技術要求復雜、質量要求嚴格、時間要求緊迫等因素的限制,從而導致采購人所在地的一些中小企業供應商只能“望洋興嘆”,無力、無緣參與這些項目的市場競爭。而如果讓這些大型的采購項目毫無條件地交給外地供應商去實施,他們又不甘心。對此,為了讓當地的一些中小企業也能“享受”到政府采購政策的優惠待遇,一些地方的采購人甚至于地方政府,就明確要求外地的供應商,在投標時,必須事前承諾,要將項目的非主體部分交給當地的中小供應商負責供應,即外地供應商一旦中標,其合同必須要與當地的中小企業分包履行,并將其作為外地供應商投標的“特殊”資格條件。如果外地供應商不同意該項分包方案或措施,則就沒有資格參與當地采購項目的投標活動。 要求供應商要在采購人所在地設有“服務網點”。在實際工作中,我們發現有些地方的采購人在采購某些大型或大宗商品時,除要求供應商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最基本的資格條件外,他們還在采購公告中大明大白地要求供應商要在他們的所在地必須設有“服務網點”,并將其作為合格供應商的基本條件之一。凡不具備該項“特殊”資格條件的,也沒有投標的資格條件。 對“特殊”資格條件的設置不嚴加規范,容易產生多種弊端 阻礙全國性采購市場的統一形成和健康發展。根據《采購法》的相關規定,政府采購的實施,特別是相關政策的制定,必須要圍繞或符合“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目標,而如果各地都以采購項目具有特殊性為借口,都對外地供應商設置“特殊條件”,或在有關政策的執行上,僅僅圍繞促進當地職工的就業,或僅優先甚至于指定采購當地企業的產品等,而不讓外地供應商參與平等競爭,勢必會形成地區“分割”和地方“封鎖”的分散局面,從而有礙于全國宏觀政策的有效實施,有礙于全國統一的政府采購大市場的形成。 直接導致內、外地供應商之間的競爭顯失公平。對任何一個政府采購項目來說,符合其功能條件的品牌或服務肯定是很多的,按法律規定,只要符合相關資格條件的供應商都有權利用他們的產品或服務參與平等競爭。而如果某個地區授意采購人“變相圈定”當地供應商參與投標,而對外地供應商則“附加”各種不合理的“特殊”條件,則不僅明顯排斥了其他品牌商參與投標,形成了一種不公平的競爭,同時也使得政府采購活動因參與的供應商較少而喪失充分的競爭機制,又無法提高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益。 容易產生各種各樣的舞弊行為和腐敗問題。退一步講,即使各地都可以變相實施地方保護,可當發生有多個符合要求的當地供應商參與競爭時,或有多個當地品牌“符合”條件時,那么,面對都是當地的供應商時,采購代理機構究竟采購當地的那家產品呢,這時也會出現許多弊端和問題,也必然會出現當地供應商的內部競爭。如,當地的一些供應商為使他們能在激烈的競爭中處于不敗之地,就使出了各自的“攻關”戰術,并把“精力”都過度集中在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等推薦其商品或服務等方面,這種各顯神通的“交道”打多了,對一些自控能力差、拒腐防變能力弱的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來說,就大有可能被糖衣炮彈擊中,從而產生各種內外勾結、串通一氣、通謀作弊等暗箱操作行為,使得政府采購工作喪失了客觀公正性,降低了采購操作的透明度和效果等。 規范設置“特殊”資格條件的措施 凡對供應商的資格提出特殊條件和要求的,必須要在事前報經有關部門進行審核備案!墩少彿ā返诙䲢l明確規定:“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條件”,對此,不少的采購人都在其具體的采購活動中,對供應商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資格條件,但,這些由采購人“單方面”提出的條件和要求,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對內外供應商構成歧視性待遇?等等,就必須要進行事前“審查”,否則,一旦讓各種性質的“霸王”條款竄入了政府采購市場,必定會嚴重地擾亂政府采購市場秩序,損壞政府采購形象。因此,我們必須作出規定,凡是對供應商提出的資格條件超出了《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明確規定的具體資格條款范圍的,就必須要在招標之前報送給同級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審核檢查,必要時還必須要進行“公示”,甚至于舉行“聽證”,只有這樣從源頭上進行審核把關,才能確保采購人自主確定的供應商“特殊”資格條件更加客觀公正,更加公平合理,而不至于成為變相排外的借口。 有關權威部門要對采購人經常對供應商提出的一些“特殊”資格條件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主動進行事前研討和鑒定。在實際工作中,有不少的資格要求,從采購人角度來看,都是非常合情合理的,如,采購人為了確保其采購項目的后續服務有保障,就對供應商提出要在采購人所在地設有“服務網點”的“特殊”要求,而沒有“服務網點”的供應商則被排除在外,而不能參與采購人的采購活動。但,這一條件對供應商來說,則就是一種歧視性條款,因為采購人強調要有“服務網點”的目的和宗旨,也只是為了能夠及時得到售后服務,而要實現這一目的,就有許多保障性措施,要求供應商在采購人所在地有“服務網點”只是其中的途徑之一,有“網點”固然能及時得到售后服務,而如果供應商在采購人所在地沒有服務網點,則供應商也未必就不能提供及時高效的售后服務,這是很好理解的,也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強求供應商要在采購人的所在地設有“服務網點”,這個資格條件就是一種變相的排外條款,是一種不公平待遇。對類似于這些看似合情合理而又比較“常見”的“特殊”資格要求,究竟是否具有歧視性?是否有排外性質?有關權威部門必須要主動作出明確的“判斷”,有理的要讓供應商接受,無理的要讓采購人放棄,只有這樣才能有助于采購人合理確定其對供應商提出的特殊資格條款,而不至于在不知不覺中提出了或誤用了不規范的資格條件,既浪費了自己的時間和精力,又影響了別人的正常工作。 對一些常見的合理合法的“特殊條件”,要進行必要的公示和宣傳。不可否認,在紛繁復雜的政府采購業務中,也有不少的采購項目要求供應商必須要有一定的特殊的資格條件或要求,這是保障采購人權益,確保采購項目質量的重要前提,更是有效提高采購資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這些“特殊資格要求”,如,對某些工程項目的投標人來說,必須要有相應級別的建筑工程資質;對某些政府電子政務工程的開發項目來說,投標人要有成功的業務和業績先例;對某些涉及國家產業政策的采購項目來說,必須要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宏觀調控目標和發展方向,或要達到節能環保的要求等等,所有這些對投標人“設定”的合法合理的“特殊資格要求”,都有必需以一定的形式進行廣泛地公示和宣傳,以讓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或投標人等都能共同遵守和執行,這樣,既能避免供應商無資格亂投標而貽誤日常經營活動,又能提高采購人等的采購工作效率。 要嚴厲打擊各種變相使用“特殊”資格條件為借口的排外主義行為 《政府采購法》第五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撓和限制供應商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采購市場!边@是一條對采購人采購行為的約束性規定,任何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都必須要嚴格遵守和執行,不得違反。在《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一條四款中,就對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違反規定,“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的情形,作出了具體的處罰制裁措施,并明確規定,對制造這種差別待遇或歧視性行為的采購人等,要“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還可以并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并予通報”,對此,我們必須要對實際工作中的各種變相欺外、排外行為進行明確而嚴厲的打擊。只有這樣嚴格依法治理政府采購市場,才能將法律規定真正落實到位,也才能切實保障采購人及供應商等當事人的正當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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